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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学智诉长春市住建局宽城区市容管理局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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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3/5/16 11:4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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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判例: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行政机关未及时支付赔偿金的,当事人可要求其支付赔偿金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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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主旨

行政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后理应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尽快支付违法损害赔偿金,以使赔偿金的孳息尽早归于受害人,尽可能减少受害人的损失。若违法损害赔偿金不计付利息,则会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无法得到全部赔偿,甚至可能促使加害人拖延履行赔偿义务。因此,未及时支付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亦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范围,行政机关应予赔偿。

文书摘要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学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宽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案件事实:

蔡学智于年7月由农安县合隆镇陈家店村迁入长春市宽城区团山村(现宽城区兴业街道上台村)。蔡学智在原籍至今仍有耕地,蔡学智未与团山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是自年起按期向团山村缴纳各项税费种植蔬菜,年1月17日,宽城住建局、宽城环卫局在未经国土资源部门作出行政决定的情况下,依据长春市人民政府长府通告()7号《关于查处违法用地行为的通告》,以蔡学智违法用地为由,将蔡学智位于宽城区利国街地块上的蔬菜大棚等地上物异议拆除,一审法院于年4月13日以()宽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宽城住建局、宽城环卫局对蔡学智的地上物进行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年8月10日,蔡学智通过圆通快递的方式,将赔偿申请书邮寄给宽城住建局、宽城环卫局,拒绝签收。年11月24日,蔡学智再次通过快递向宽城住建局、宽城环卫局申请赔偿,11月27日,文件退回。故蔡学智起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蔡学智提出评估申请,要求对其被拆除地上物进行评估,经过委托评估单位进行评估,评估单位认为,因地上物被拆除,告知蔡学智无法进行评估。宽城住建局、宽城环卫局拆除蔡学智地上物之前,经过长春建工工程勘测有限公司测绘,确定需要拆除蔡学智的地上物包括:大棚.7平方米,无照房屋46.7平方米,宽城住建局经过踏查,确认水井1眼。

一审法院观点:

()宽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宽城住建局、宽城环卫局对蔡学智的地上物进行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蔡学智要求的行政赔偿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蔡学智提出的要求在在长春主流媒体上发布声明,就年1月7日对蔡学智地上物进行强制拆除违法行为向蔡学智道歉的请求,因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蔡学智提出的赔偿上访费用、精神损失费、生活无来源补偿费、请律师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保护。蔡学智提出的停产停业损失,因拆除时属于1月份,鉴于蔡学智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大棚内种植农作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直接损失予以保护的规定,蔡学智该请求不予支持。蔡学智提出的果树、蘑菇菌包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不予保护。

蔡学智提出的棚布要求赔偿的观点,因棚布的价值部分已经在大棚的补偿标准中体现,棚布的要求不予赔偿。蔡学智提出的宅基地损失,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不予支持。对蔡学智提出的大棚、房屋的赔偿请求,因大棚及房屋已经被拆除,蔡学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面积,故应以勘测面积为准。蔡学智提出的厕所、化粪池、生活水井、大棚生产水井的请求,尽管被告测绘报告中没有标注,但是属于蔡学智基本的生产生活需要,故应予以保护。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应认定为厕所一处、化粪池一处、生活水井一眼、大棚生产水井一眼。

赔偿标准应依据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文件长宽府发()29号文件补偿标准计算较为客观合理,即大棚价值元、浮房价值元、厕所一处元、生活水井一眼0元、大棚生产水井一眼元,化粪池没有补偿标准,按蔡学智提出补偿元的标准予以赔偿。蔡学智提出其他生产生活物品损失的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是属于拆除过程中造成的合理损失因无法计算数量及价值,可酌情保护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判决被告长春市宽城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蔡学智大棚价值损失元、浮房价值元、厕所元、化粪池元、生活水井一眼0元、大棚生产水井一眼元、生产生活物品损失元;驳回原告蔡学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观点:

一、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以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赔偿请求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只有在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提供时,举证责任才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仍应当就其主张的损失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相关损失的物品存在。

本案中,在蔡学智因宽城住建局、宽城环卫局强制拆除其所有的房屋、大棚等地上物而导致其无法对损害情况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定由宽城住建局、宽城环卫局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进而结合宽城住建局、宽城环卫局提供的现场测绘报告、蔡学智提供的农业税票据、粮食直补通知书等证据及各自主张,确定赔偿数额符合以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二、关于蔡学智被拆除房屋的赔偿问题。关于对上诉人所有的地上物赔偿标准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除榆树市、农安县、德惠市、九台市、双阳区的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地上;地上房屋等附着物补偿方约定;约定不成的,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补偿标准”。

本案中,蔡学智所有的被拆除地上物不属于《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调整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范围。退一步讲,即便属于《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调整的“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范围,也因地上物被拆除而不能恢复原状且无法进行评估。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上述规定对蔡学智所有的财产恢复原状或者评估后进行赔偿。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举证情况,适用长宽府发[]29号《宽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北三环至北四环区域内房屋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拆迁补偿的实施意见》规定的补偿标准确定对蔡学智所有的被拆除的房屋、大棚、厕所、水井的赔偿数额及酌情确定对生产生活物品、化粪池的赔偿数额足以填补上诉人遭受的直接损失,应予支持。

三、关于蔡学智主张的大棚测绘面积与实际不符的问题。因蔡学智的大棚已被拆除,在其无法提供证据推翻测绘报告认定的面积的情况下,应以测绘报告认定的面积作为赔偿依据。至于大棚内种植作物的损失,因蔡学智曾在庭审笔录中自认拆除时没有种植作物,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四、关于蔡学智主张被损毁物品的损失。因蔡学智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主张被损毁的物品存在,宽城住建局、宽城环卫局在执行强制拆除时亦未进行财产登记、公证等措施无法对房屋内物品进行举证,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有权对蔡学智未超出市场价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酌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对日常生活物品损失酌定赔偿蔡学智生产、生活物品损失元并无明显不当之处。蔡学智提出的果树及蘑菇菌包等损失因没有初步证据证明,同时不属于日常生活合理需要的物品,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五、蔡学智关于经营损失、上访损失、租房损失以及因造成精神损害要求宽城住建局、宽城环卫局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六、一审文书在审理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均未认定蔡学智有温室存在,仅认定大棚价值元。但一审判决判项第一部分表述为赔偿蔡学智大棚损失元,温室损失元,此处应属笔误;一审判决第二项表述为驳回原告蔡学智的诉讼请求亦属笔误。鉴于一审法院已裁定予以补正,此两处笔误不影响原审判决结论。综上,蔡学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以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赔偿请求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只有在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提供时,举证责任才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仍应当就其主张的损失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相关损失的物品存在。

本案中,在蔡学智因宽城住建局、宽城环卫局强制拆除其所有的房屋、大棚等地上物而导致其无法对损害情况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定由宽城住建局、宽城环卫局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进而结合宽城住建局、宽城环卫局提供的现场测绘报告、蔡学智提供的农业税票据、粮食直补通知书等证据及各自主张,确定赔偿数额符合以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二、关于蔡学智被拆除房屋的赔偿问题。关于对上诉人所有的地上物赔偿标准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

《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除榆树市、农安县、德惠市、九台市、双阳区的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地上;地上房屋等附着物补偿方约定;约定不成的,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补偿标准”。

本案中,蔡学智所有的被拆除地上物不属于《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调整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范围。退一步讲,即便属于《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调整的“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范围,也因地上物被拆除而不能恢复原状且无法进行评估。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上述规定对蔡学智所有的财产恢复原状或者评估后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举证情况,适用长宽府发[]29号《宽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北三环至北四环区域内房屋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拆迁补偿的实施意见》规定的补偿标准确定对蔡学智所有的被拆除的房屋、大棚、厕所、水井的赔偿数额及酌情确定对生产生活物品、化粪池的赔偿数额足以填补上诉人遭受的直接损失,应予支持。

三、关于蔡学智主张的大棚测绘面积与实际不符的问题。因蔡学智的大棚已被拆除,在其无法提供证据推翻测绘报告认定的面积的情况下,应以测绘报告认定的面积作为赔偿依据。至于大棚内种植作物的损失,因蔡学智曾在庭审笔录中自认拆除时没有种植作物,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关于蔡学智主张被损毁物品的损失。因蔡学智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主张被损毁的物品存在,宽城住建局、宽城环卫局在执行强制拆除时亦未进行财产登记、公证等措施无法对房屋内物品进行举证,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有权对蔡学智未超出市场价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酌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对日常生活物品损失酌定赔偿蔡学智生产、生活物品损失元并无明显不当之处。蔡学智提出的果树及蘑菇菌包等损失因没有初步证据证明,同时不属于日常生活合理需要的物品,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五、蔡学智关于经营损失、上访损失、租房损失以及因造成精神损害要求宽城住建局、宽城环卫局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六、一审文书在审理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均未认定蔡学智有温室存在,仅认定大棚价值元。但一审判决判项第一部分表述为赔偿蔡学智大棚损失元,温室损失元,此处应属笔误;一审判决第二项表述为驳回原告蔡学智的诉讼请求亦属笔误。鉴于一审法院已裁定予以补正,此两处笔误不影响原审判决结论。综上,蔡学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观点:

本案系行政赔偿法律关系,争议焦点是蔡学智的直接损失应当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财产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应当按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所受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原被告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且难以对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时,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二被申请人对蔡学智的大棚等设施实施违法强拆行为,在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直接损失的情况下,一、二审结合在案证据,按照年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制度的长宽府发()29号《宽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北三环至北四环区域内房屋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拆迁补偿的实施意见》标准计算被损害财产的直接损失,酌定二被申请人应予赔偿蔡学智大棚价值损失元、浮房价值元、厕所元、化粪池元、生活水井一眼0元、大棚生产水井一眼元、生产生活物品损失元,合计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蔡学智主张的大棚内作物损失缺乏证据证明。要求赔偿的房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存在,至于经营损失、租房费用、上访费用等损失及向其赔礼道歉均缺乏法律根据,一、二审对蔡学智前述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二被申请人的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后理应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尽快支付违法损害赔偿金,以使赔偿金的孳息尽早归于受害人,尽可能减少受害人的损失。若违法损害赔偿金不计付利息,则会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无法得到全部赔偿,甚至可能促使加害人拖延履行赔偿义务。故未及时支付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亦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范围,应予赔偿。本案中,为体现对二被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惩戒,蔡学智相应利息损失也应给予赔偿,自强拆行为发生时即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终审裁判结果:

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01行赔终23号行政赔偿判决、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吉行赔初8号行政赔偿判决;二、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春市宽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蔡学智各项损失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蔡学智其他诉讼请求。




本文编辑: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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